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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部”高管犯罪有新进展。

4月8日,上海长江新城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原总经理、公司创始人之一胡一邦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二审。本次庭审中,胡一邦的辩护律师刘贤权、傅敏荣认为,一审法院对胡一邦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的量刑明显过重,并执行的量刑也过重。

因两项罪名被判八年监禁

1996年8月至2000年8月,胡一邦分别被任命为上海长江计算机系统集成公司总经理和上海东海计算机有限公司系统集成分公司总经理,直至2008年“长江部”高管发生一系列腐败案件。

根据公检机构调查,上海静安区法院于2010年11月23日裁定,胡一邦“犯有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八年有期徒刑。”

判决中“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如下:2005年12月,胡一邦利用职务之便,全面管理上海新诚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工作,指使公司财务部经理将公司原副总经理上缴给公司的33万元贿款存放在公司账户外进行隐瞒。2007年3月,胡一邦要求财务部经理将上述款项的30万元存入个人账户,以购买本市商品房,同年4月,他支付了部分房款进行挪用。2008年11月,在得知公司副总裁涉嫌受贿后,胡一邦与财务部经理等人一起将33万元人民币存入公司的财务保险箱,以掩盖其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并向长江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谎称其副总裁支付的贿赂已存放在公司的保险箱内,然后将钱上交。

挪用资金罪的开始需要从新城公司的股权结构入手。2000年8月,国有企业上海长江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剥离其子公司上海东海计算机有限公司部分资产,经资产重组整合,上海长江计算机有限公司(国有企业)与胡一邦等十家自然人共同出资组建新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股东单位上海长江计算机有限公司出资80万元,持股比例40%, 胡一邦等10位自然人出资120万元人民币,之后新城公司进行了多次股权变更和转让。 截至2008年,国有上海长江计算机有限公司、上海长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持股16%,自然人持股84%,其中被告胡一邦持股40.5%。

“挪用资金”的事实于2004年被一审法院认定(据了解,2002年长江电脑向新城公司虚增注册资本800万元后取走,2003年和2004年新城公司补足注册资本)。2004年1月至2月,在新城公司改制为自然人控股公司的过程中,胡一邦指示新城公司财务部经理和业务部经理使用新城公司与华民世纪广场、金范大厦等工程项目之间的虚构合同。以预付项目资金和工程款等名义。,新组建的公司资本470万元转让给上海季连电子系统有限公司,公司业务部经理亲自参加(。2004年2月中旬,财务部经理以向胡一邦个人借款的名义,将上述470万元款项先后划入新城公司账户,作为包括财务部经理胡一邦、业务部经理在内的9名自然人股东增资的一部分,用于开展盈利活动。同时,被告胡一邦还与其他自然人股东签订了贷款协议,同意以股权分红的方式偿还贷款。2004年3月至2007年11月,胡一邦指示财务部经理利用季连公司出具的无实际业务的虚假分包工程款发票,陆续进行结算。2004年6月至2007年1月,新城公司在重组后共向自然人股东派发股息576万元。胡一邦指示财务经理将股东分红全部转入新城公司的小金库账户,用于偿还上述挪用资金。

惩罚的衡量

本案的焦点是,胡一邦二审辩护律师认为,胡一邦挪用资金是将公司资金经过一系列运营后转回公司,充实股权资本的行为。虽然形式上存在问题,构成挪用资金罪,但结果是丰富了公司原有的虚假注册资本,实质上并没有丧失公司的产权。因此,建议一审量刑过重。

二审辩护律师刘贤权、傅敏荣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胡一邦挪用资金,只是胡一邦将公司注册资本从原来的200万元充实到1000万元的操作,不属于一般挪用资金中的“个人营利性活动”。

傅敏荣说,2002年,新城公司因为需要扩大经营,更好地接单,计划将注册资本扩大到1000万元。经请示,集团公司明确表示长江资产有限公司出资800万元,但这800万元是虚假出资,经验资后被抽走。同时也明确拒绝参与分配,所有自然人股东书面承诺,如果这800万元参与运营,经第三方追究法律经济责任后,由自然人承担全部责任。2003年下半年,经集团公司同意和新城公司股东会决议,拟将新城公司改制为自然人控制公司。长江资产有限公司将其80%的股份中的58%转让给自然人,并规定此项投资必须实际投入现金,即长江资产有限公司实际投入220万元,自然人股东580万股也需要实际投入到位。

关于此案,上海市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傅教授表示,此案的实质更像是虚假增资而非挪用资金。“注册资金800万是虚拟的。现在那些自然人股东拿出公司的钱,拿出来之后填上。填写的目的是为了表明800万股东由虚转实,拿出了公司的钱。是用800万资金帮助股东充实资本,而不是为自己。”

上海交通大学张绍谦教授认为,胡一邦案的标的是公司控制财产使用的权利,挪用是公司注册资本由虚到实的过程,本质上不损害公司利益。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院长杨正明教授认为,在本案中,胡一邦的挪用行为明显不同于一般的挪用行为。一审法院涉嫌量刑过重,认定胡一邦自首行为。法院适用了减轻处罚的情节,尽管有许多减轻处罚的情节。对于职务侵占罪,有自首情节的,刑期应当在5年以下。在胡一邦,还有其他情有可原的情况,比如返还赃款,有良好的认罪态度。本案胡一邦被判4年,相对太重。

胡一邦最后会怎么判,法院改天再定。

标题:长江系高管胡亦邦贪腐案二审 聚焦量刑尚未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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