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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31日电中华人民共和国银领域监督管理法

( 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根据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撰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领域监督管理法〉的决定》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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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银领域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止和解决银领域的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顾客的合法权益,促进银领域健康的迅速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银领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国银领域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本法所称银领域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企业、信托投资企业、财务企业、金融租赁企业以及经国务院银领域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领域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的规定。

国务院银领域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和前二元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银领域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领域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持公众对银领域的信心。

银领域监督管理应该保护银领域的公平竞争,提高银领域的竞争力。

第四条银领域监督管理机构对银领域实施监督管理,必须服从法律、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大体。

第五条银领域监督管理机构和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受法律保护。 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银领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新闻共享机构。

第七条国务院银领域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银领域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构,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第二章监督管理机构

第八条国务院银领域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遣机构。 国务院银领域监督管理机构对派遣机构实行统一的指导和管理。

国务院银领域监督管理机构的派遣机构在国务院银领域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银领域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适合其任职的专业信息和业务经验。

第十条银领域监督管理机构的员工应当忠于职务,依法工作,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获得非法利益,不得在金融机构等公司兼任职务。

第十一条银领域监督管理机构的员工有责任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为其监督管理的银领域金融机构和当事人保守秘密。

国务院银领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银领域监督管理机构交流监督管理新闻,就新闻保密进行安排。

第十二条国务院银领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监督管理程序,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

第十三条银领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处理银领域金融机构的风险,在关于金融违法行为等的监督管理活动中,地方政府、各级有关部门予以合作和合作。

第十四条国务院审计、监察等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监督国务院银领域监督管理机构的活动。

标题:【快讯】中华人民共和国银领域监督管理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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