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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修正案》,修正案于年4月1日开始实施。 发廖攀摄

(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根据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编辑〈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决定》进行了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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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资源调查和快速发展计划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增加能源供给,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环境,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快速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地热能源、海洋能源等非化石能源。

水力发电在本法中的适用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用低效炉子的直接燃烧方法,利用秸秆、粪便等,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和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国家把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作为能源快速发展的优先行业,通过制定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总量目标和采取相应措施,推动可再生能源市场的建立和快速发展。

国家鼓励各种制经济主体参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依法保护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对全国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实施统一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事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源调查和快速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组织和调整全国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合作制定资源调查的技术规范。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可再生能源资源的相关调查,调查结果将报告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进行总结。

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结果应该公布,但国家规定保密的复印件除外。

第七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能源诉求和可再生能源资源的实际情况,制定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的长时间总量目标,经国务院批准执行和公布。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总量目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可再生能源资源的实际情况,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合作明确和公布各行政区域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方面的长期目标

第八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合作,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时间的总量目标和可再生能源技术的迅速发展情况,制定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计划,经国务院批准实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必须制定相关计划以促进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时间实现总量目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能源事业的部门与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合作,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计划和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的长时间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计划

批准的计划必须公布,但国家规定保密的复印件除外。

批准的计划要修改的话,必须得到原批准机关的批准。

第九条制定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计划,遵循土地情况、统一考虑、合理配置、有序快速发展的大体情况,制定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地热能源、海洋能源等可再生能源 计划复印必须包括快速发展目标、首要任务、地区布局、要点项目、实施进度、辅助电网建设、服务体系制度和保障措施等。

组织编制机关必须征求有关机构、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第三章产业指导和技术支持

第十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计划制定和公布可再生能源产业快速发展指导目录。

第十一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公布国家可再生能源电力并网技术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全国统一的关于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品的国家标准。

对于前款规定的国家标准中没有规定的技术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相关领域标准,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备案。

第十二条国家把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化的迅速发展作为科学技术迅速发展和高新技术产业迅速发展的优先行业,纳入国家科学技术迅速发展计划和高新技术产业迅速发展计划,并安排资金开发可再生能源 支持应用示范和产业化的迅速发展,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技术进步,降低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价格,提高产品质量。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把可再生能源知识和技术纳入普通教育、职业教育课程。

第四章宣传与应用

第十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

建设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提交备案。

建设必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多人申请同一项目许可的,必须通过招标明确许可证。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可再生能源发电的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与国家电力监督机关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合作,按照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计划,明确计划期间内应达到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占总发电量的比例,明确电网公司的优先时间表和可再生能源发电

电网公司按照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计划建设,依法与取得行政许可或提交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公司签订合并网合同,在该电网复盖范围内满足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合并网发电项目的 发电公司有义务协助电网公司保障电网安全。

电网公司加强电网建设,扩大可再生能源电力配置范围,迅速发展和应用智能电网、储能等技术,进行完全的电网运行管理,提高吸收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在可再生能源发电方面进行inter

第十五条国家支持在电网不复盖的地区建设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为当地的生产和生活提供电力服务。

第十六条国家鼓励清洁高效地开发利用生物质燃料,鼓励能源作物迅速发展。

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气体和热量,符合城市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加入技术标准的,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公司必须接受其加入。

国家鼓励生物液体燃料的生产和利用。 石油销售公司必须依照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系统。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体设置和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供暖和制冷系统、太阳能发电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太阳能利用系统和建筑相结合的技术经济政策和技术规范。

房地产开发公司必须根据前款规定的技术规范,在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要条件。

对于已建成的建筑物,居民可以在不影响质量和安全的情况下设置符合技术规范和产品标准的太阳能利用系统,但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事业的部门与有关部门合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生态保护和卫生综合管理需求等现实情况,制定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的快速发展计划,通过地产开发沼气等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对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提供财政支持。

第五章价格管理和费用补偿

第十九条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类型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优势和不同地区的情况,基本明确有利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和促进经济合理 网络费用应该公开。

按照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实施招标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网费以中标的明确价格执行,但按照前项的规定明确的同种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网费水平

第二十条电网公司根据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用明确的网络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产生的费用比通常的能源发电平均网络电费产生的费用的差额高,全国范围内对销售电量使用可再生能源电力

第二十一条电网公司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支付的合理互联网连接费用及其他合理的相关费用,可以计入电网公司的输电价格,从销售电力价格中回收。

第二十二条国家投资或补助金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的销售电力价格,执行同一地区的分类销售电力价格,其合理运行和管理费用超过销售电力价格的部分,依照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补偿。

第二十三条进入城市管网的可再生能源热和气体的价格,大体上由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价格管理权限明确。

第六章经济激励和监督措施

第二十四条国家财政设立了可再生能源快速发展基金,资金来源包括国家会计年度安排的专项资金和依法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的附加收入等。

可再生能源快速发展基金用于补偿本法第20条、第22条规定的差额费用,支持以下事项。

(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农村、牧区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三)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的建设

(四)可再生能源资源调查、评价及相关情况系统建设

(五)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互联网连接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电网公司不能用销售电费回收的,可以申请可再生能源快速发展基金的补助。

可再生能源快速发展基金的征收采用管理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能源、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被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快速发展指导目录,对于满足信用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金融机构可以提供有财政折扣的优惠贷款。

第二十六条国家对可再生能源产业快速发展指导目录中的项目给予税收优惠。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七条电力公司必须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持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相关资料,接受电力监督机关的检查和监督。

电力监督机关进行检查时,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为被检查机关保守商业秘密和其他秘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事业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纠正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受调查的;

(三)依法有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网公司未按规定完成可再生能源电量收购,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公司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国家电力监督机关责令限期修改 不改正的,处以可再生能源发电公司经济损失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公司不允许符合加入技术标准的燃气、热加入,造成燃气、热生产公司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省级人民政府承担 不改的,处以煤气、热生产公司经济损失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石油销售公司未按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系统,造成生物液体燃料生产公司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 不改正的,处以生物液体燃料生产公司经济损失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1)生物质是指利用自然界植物、粪便及城乡有机废物转换的能源。

(2)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是指没有与电网连接的单独运行的可再生能源电力系统。

(3)能源作物是指为供给能源原料而专门栽培的草本和木本植物。

(四)生物液体燃料是指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甲醇、乙醇、生物柴油等液体燃料。

标题:【快讯】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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